2014关于印发《焦作市城乡规划管理若干规定》的通知
焦规委〔2014〕1号
关于印发《焦作市城乡规划管理若干规定》的通知
市发改委、交通局、住建局、国土局、城管局、人防办、气象局、园林局、环保局、消防支队、房管中心、投资集团:
2013年7月25日,市城乡规划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原则通过《焦作市城乡规划管理若干规定》,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2014年2月14日
焦作市城乡规划管理若干规定
(市城乡规划管理局)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城乡规划管理,促进城乡规划科学实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包括建筑退让界线、社区服务设施配套、建筑日照间距、机动车停车设施建设、临街建筑建设管理、规划验线验收以及违规建设处罚等方面的内容,焦作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实施的城乡规划建设活动,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二章 建筑退让界线
第三条 沿城市道路、公路、铁路、河道、绿地、电力线路修建的建筑以及沿建设用地边界修建的建筑,应退让红线、绿线、蓝线、黑线以及用地界线一定距离。建筑退让距离除应当满足日照、消防、防汛、电力、绿化和交通安全等要求外,应符合本规定。
第一节 建筑退让城市道路红线
第四条 沿城市道路两侧建设的建筑物,后退道路红线的距离,应按道路宽度、交叉口视线以及建筑的高度等因素确定,具体按表-1控制。
道路交叉口范围内建筑后退红线的最小距离按表-1规定的1.3倍控制。道路交叉口范围指,自红线交叉点算起,支路30米、次干路60米、主干路和快速路80米以内。
表—1 建筑后退道路红线的最小距离
|
后退道路红线的最小距离 |
|||
H<24米 |
24≤H<50米 |
50米≤H<100米 |
H≥100米 |
|
≤25米 |
5 |
8 |
12 |
20 |
26-45米 |
6 |
11 |
16 |
25 |
>45米 |
7 |
13 |
20 |
30 |
第五条 按第四十八条规定允许在住宅等非商业建筑的底部设置1~2层商铺的建筑,后退道路红线的最小距离按表-2控制。
道路交叉口范围内建筑后退红线的最小距离按表-2规定的1.3倍控制。道路交叉口的控制范围依据第四条确定。
表—2 底层为商铺建筑后退道路红线的最小距离
红线 宽度 |
主体建筑后退道路红线的最小距离 (底部1—2层商铺后退道路红线的最小距离) |
|||
H<24米 |
24米≤H<50米 |
50米≤H<100米 |
H≥100米 |
|
≤25米 |
8(8) |
11(9) |
15(10) |
22(14) |
26-45米 |
9(9) |
14(10) |
18(12) |
27(16) |
>45米 |
10(10) |
16(11) |
22(14) |
32(18) |
备注:主体、裙房均应同时满足后退道路红线的最小距离。 |
第六条 规划建设有大量人流、车流的大型商场、游乐场、体育场、展览馆、影剧院、大型办公楼以及大型宾馆等公共建筑前应留出足够的集散空间,其后退红线距离根据建筑性质、功能、主要出入口方位以及特殊要求具体确定,最小不得小于20米,并应妥善处理出入口位置和停车场地,减少对城市交通影响。
第七条 建筑物后退道路红线距离的计算,以建筑物最突出的外墙(或阳台)为准。雨棚、台阶和采光井等突出外墙的部分后退红线的最小距离按主体建筑退线距离的0.7倍控制。
第八条 围墙外墙线后退城市道路红线不少于2米。
第九条 单位大门及单层门卫设施后退城市主、次干路红线的距离不小于4米,后退城市支路红线的距离不小于3米。特殊造型的大门的基础不得深入道路红线内。
第十条 基地内设置的下沉式广场,后退城市道路红线不宜小于5米。
第二节 建筑退让公路界线
第十一条 在城镇建设用地范围之外的公路沿线的建筑,退让公路界线最小距离按如下控制(公路附属建筑物除外):
(一)高速公路两侧各50米。
(二)国道两侧各30米。
(三)省道两侧各20米。
(四)县道、乡道两侧各10米。
在退让界线内不得新建、扩建建筑物。确需在退让界线内建设跨越(穿越)公路的桥梁、架设(埋设)管线、开挖沟渠的,属于国、省道及县、乡道的,应报经交通公路管理部门批准;属于城区公路的,应报经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公路穿越乡村建设用地时,应按乡村规划要求划定道路红线,道路两侧新建、扩建低层、多层建筑退让道路红线的距离不得小于5米,高层建筑退让道路红线的距离不得小于10米。围墙外墙线后退道路红线的距离不得小于1米,单位大门及门卫设施,后退道路红线不少于5米,特殊造型的大门的基础不得深入道路红线内。
第三节 建筑与铁路之间距离
第十三条 沿高速铁路布置建筑时,建筑物外廓距离外侧铁轨不小于50米;沿铁路干线布置建筑时,建筑物外廓距离外侧铁轨不小于30米;沿铁路支线、专用线布置建筑时,建筑物外廓距离外侧铁轨不小于15米。铁路设施不受此限。
中小学校、托幼、医院、疗养院等对噪声敏感的建筑与铁路之间的距离还应符合相关规范要求。
第十四条 沿铁路干线、铁路支线、专用线建设围墙的,围墙距离外侧铁轨不得小于15米;沿高速铁路建设围墙,围墙与外侧铁铁轨距离按高速铁路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沿铁路一侧或两侧建设高大构筑物(如水塔、烟囱)、危险品仓库等与铁路外侧铁轨的距离须经铁路主管部门审核后确定。
第四节 建筑退让公共绿地控制线(绿线)
第十六条 临城市公共绿地控制线(绿线)新建、扩建建筑物,建筑后退绿线的最小距离按表-3控制。
第十七条 在城市道路规划红线两侧有绿化带时,沿城市道路两侧新建、扩建建筑应同时符合退让绿线的要求和退让道路红线的要求。
表—3 建筑后退绿线的最小距离
建筑高度(米) |
后退城市公共绿地绿线的最小距离(米) |
H<10米 |
3 |
10米≤H<24米 |
5 |
H≥24米 |
7 |
围墙 |
1 |
第十八条 单位大门及单层门卫设施、围墙外墙线后退城市绿线不少于1米,基础不得深入绿线内。
第五节 建筑退让河道蓝线
第十九条 按照城市规划确定有河道蓝线控制的河道,在河道规划蓝线一侧或两侧规划有绿化带时,沿河道一侧或两侧新建、扩建建筑应当符合退让规划绿线的要求。
第二十条 规划确定有蓝线控制的河道,在河道规划蓝线外侧未规划绿化带时,建筑退让河道规划蓝线的最小距离为:高度小于24米的建筑不小于10米,高度大于等于24米以上的建筑不小于15米,围墙不得小于5米。
第二十一条 未确定蓝线控制的河道,在居民密集的老城区,建筑(含围墙)退让河道上口线的距离不小于15米;在其他地段不小于20米。
第六节 建筑退让高压架空电力线
第二十二条 沿高压架空电力线一侧或两侧新建、扩建建筑,在满足电力安全相关规范的前提下,建筑后退电力线边导线的最小水平距离按表-4控制。
表—4 建筑与架空电力线边导线的最小距离
电压等级 (KV) |
500 |
220 |
110 |
35 |
1-10 |
建筑与边导线最小距离(米) |
20 |
15 |
10 |
10 |
5 |
第七节 建筑退让建设用地边界
第二十三条 当项目用地北侧地界外为已建成的或已批准设计方案的居住、学校、托幼、医院、疗养院等有日照要求的建筑时,地块内建筑与用地边界的距离,应通过模拟日照分析确定,最小距离应按表-5控制。
第二十四条 当项目用地北侧地界外为未确定用途的空地时,地块内建筑与用地边界的距离,应通过模拟日照分析确定,使北侧地块离界13米以外的建筑能达到居住建筑的日照标准要求,最小距离应按表-5控制。
第二十五条 当项目用地南侧地界外为已建成的或已批准设计方案的永久性建筑,地块内为居住、学校、托幼、医院、疗养院等有日照要求的建筑时,地块内建筑与用地边界的距离,应按模拟日照分析和其他相关法规的有关规定确定,最小距离应按表-5控制。
主体建筑底部为1—2层裙房时,裙房与用地边界的最小距离,依据裙房的朝向与高度按表—5规定控制。
第二十六条 当项目用地南侧地界外为已建成的或已批准设计方案的永久性建筑,地块内无日照要求的建筑时,地块内建筑与用地边界的距离,应按表-5规定控制,且应符合其他相关规范的规定。
表—5 建筑物与建设用地边界的最小距离
|
居住、学校、托幼、医院、疗养院建筑 |
其它建筑 |
||
建筑主 要朝向 |
南 北 朝 向 |
H<10米 |
5 |
5 |
10米≤H<24米 |
9 |
8 |
||
24米≤H<50米 |
14 |
12 |
||
50米≤H<100米 |
20 |
15 |
||
H≥100米 |
25 |
20 |
||
东 西 朝 向 |
H<10米 |
4 |
4 |
|
10米≤H<24米 |
6 |
5 |
||
24米≤H<50米 |
10 |
9 |
||
50米≤H<100米 |
13 |
12 |
||
H≥100米 |
18 |
15 |
||
建筑 次要 朝向 |
H<10米 |
4 |
3 |
|
10米≤H<24米 |
6 |
5 |
||
24米≤H<50米 |
9 |
7 |
||
H≥50米 |
12 |
10 |
第三章 居住项目社区服务设施配套建设
第二十七条 为满足居民日益增长的物质文化需求,促进居住项目社区服务设施的合理配置,加强社区公共服务设施的规划与建设,提升社区配套服务能力,制定居住项目社区服务设施配套建设的意见。
第二十八条 居住项目社区服务设施主要包括:社区医疗卫生、文体、综合服务等,社区服务设施的配套内容和面积指标依据居住项目的人口规模确定。
第二十九条 各级社区服务设施配置要求:
项目居住人口小于7000人时,社会服务设施项目应包括:卫生站、文体活动室、社区服务站(居委会、治安联防站)。建筑面积不小于每千人60平方米。
项目居住人口介于7000~23000人之间时,社区服务设施项目按前一款内容配置外,还应包括:社区医疗服务站、社区文体活动站、社区综合服务站(社区服务站、物业管理、养老设施)。建筑面积不小于每千人250平方米。
项目居住人口大于23000人时,社区服务设施项目除按前一款内容配置外,还应包括:社区医疗服务中心、社区文体活动中心、室内综合健身馆、社区综合服务中心、行政管理(街道办事处、派出所、市政所)。建筑面积不小于每千人450平方米。
第三十条 养老设施用地按照人均不少于0.1平方米标准设置。
第三十一条 居住项目内社区服务设施的应配置在区位适中、交通便捷的位置,保证配套社区服务设施方便使用并能够发挥应有的服务水平。
第三十二条 规划确定的社区服务设施用地与建筑不得随意改变性质或减小规模,规划、住建、房产等相关部门应按照职责分工加强监管。
第三十三条 规划部门在编制的控制性详细规划中应明确居住项目的社区服务设施配套内容和面积指标,在审批项目建设总平面图时根据控规要求进行详细审核,对不符合配套要求的居住建设项目不得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四条 居住项目的社区服务设施应与住宅工程同步实施,住建部门应对社区服务设施开工时间进行监管,在占项目总住宅面积四分之三住宅工程发放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之前,应办理完毕社区服务设施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否则,住建部门不得核发后续工程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第三十五条 居住项目的社区服务设施应与住宅工程同步验收,在占项目总住宅面积四分之三住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前,应办理完毕社区服务设施竣工验收报告。社区服务设施未验收或未取得竣工验收备案的,房产部门不得办理产权登记,并要求社区服务设施的内容与面积应与规划总平面图相符。
第三十六条 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社区服务设施配置要求不包括中小学、托幼设施以及商业设施。居住项目规划人口13000人以上时,应当配置小学,规划人口26000人以上时,应当配置初级中学。规划人口不足上述规模的,应当根据项目周边学校情况确定是否设置学校。
第三十七条 居住项目规模500户以上的应当配套建设托幼园,按每500户配套3个班确定建设规模。
第四章 建筑日照间距
第三十八条 有日照要求的建筑与相邻建筑之间的间距,应以满足日照要求为基础,综合考虑采光、通风、消防、防灾、管线埋设、视觉卫生等要求确定,建筑的日照状况应当通过日照分析确定。
第三十九条 生活居住类项目的建筑日照应当满足下列要求:
(一)住宅每套至少应当有一个居住空间(卧室或起居室)大寒日日照时间不小于2小时,当一套住宅中居住空间总数超过四个时,其中宜有二个居住空间(卧室或起居室)大寒日日照时间不小于2小时。
旧区改建项目内的新建住宅日照标准可酌情降低,但不应低于大寒日日照1小时的标准。
(二)老年人公寓及护理院、养老院、托老所的南向主要居室(卧室和起居室)冬至日日照时间不小于2小时。
(三)医院病房楼南向病房冬至日日照时间不小于2小时。
(四)中、小学教学楼南向普通教室冬至日日照时间不小于2小时。
(五)托儿所、幼儿园的主要生活用房(活动室和寝室)冬至日日照时间不小于3小时。
第四十条 项目建设对项目范围外的生活居住类建筑产生日照影响后,应保证项目范围外的建筑符合国家规范要求的日照标准;项目实施前项目范围外的生活居住类建筑不满足国家规范日照要求的,项目实施不得降低范围外建筑的原有日照时间。
因特殊情况无法满足前款要求的,建设单位应当与项目以外的利害关系人协商解决。
第四十一条 冬至日(或大寒日) 8-16时之外的时间不作为有效日照时间,房间北向窗户的日照不计日照时间,不考虑项目建设对房间北向窗户的日照遮挡。
第四十二条 下列建筑不作为被遮挡建筑进行日照分析:
(一)违规建设的建筑、临时建筑、违法变更为生活居住性质的建筑;
(二)规划建筑位于东西走向(包括偏南、偏北30度以内)控制宽度(含绿化带)40米以上的道路或河道南侧时,道路或河道北侧第二排及其以北建筑;
(三)规划建筑位于南北走向(包括偏东、偏西30度以内)控制宽度(含绿化带)40米以上的道路或河道两侧时,道路及河道另一侧的建筑。
道路与河道相邻且二者控制宽度之和在60米以上的,适用前款第二、第三项的规定。
第五章 停车设施建设
第四十三条 新建、扩建、改建各类建设工程应当配建相应的停车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实施。停车设施规划设计应当合理安排与建设用地出入口、建筑主要人流出入口和周边道路的关系,满足交通组织和交通安全的要求。
第四十四条 地下停车库每个机动车停车位建筑面积按30至35 平方米计算,露天停车场每个机动车停车位占地面积按25至30 平方米计算。
第四十五条 各类建设工程配建机动车停车位指标参照表-6确定。其中,居住小区(组团)地面停车位不得超过0.1车位/100平方米。
表-6 建设工程配建停车位指标表
建筑类型 |
配建指标(车位/100平方米建筑面积) |
普通商品房 |
0.8 |
廉租房、公租房 |
0.35 |
办公、医院 |
1 |
大型超市、商业中心 |
0.6 |
商店、星级宾馆 |
0.5 |
普通旅馆 |
0.2 |
饭店(餐饮) |
2 |
博物馆、图书馆、展览馆、科技馆、群艺馆、会展中心 |
0.7 |
会议中心 |
6(车位/100座) |
体育场馆 |
4(车位/100座) |
第四十六条 居住小区(组团)应设置非机动车停车场地,场地面积应不小于地面总建筑面积的1.5%。
第六章 临街建筑建设管理
第四十七条 限制紧临城市道路、广场、水系、绿地等公共空间的建筑长度,不同建筑高度的面宽按表-7要求。
不同建筑高度组成的连续建筑,其最大连续面宽值按表-7要求采用内插法计算建筑长度。
体育场馆、博物馆、展览馆、车站等大体量建筑以及特殊工业厂房、仓库不受此限。
表-7 临街建筑的长度限制表
建筑高度 |
H<50米 |
50≤H<75米 |
H≥75米 |
连续面宽 |
<90米 |
<70米 |
<55米 |
第四十八条 城市商业设施应集中布置,严格限制沿街建筑设置底层商铺。城市快速路、主干路、规划红线35米以上道路两侧以及普济河、群英河、瓮涧河、李河、山门河、大沙河、新河、南水北调干渠、蒋沟河、白马门河、涟深河、黑河、中站东大沟等河道两侧不得在住宅等非商业建筑的底部设置1~2层商铺。旧城改造区域改造前主干路两侧已有底层商铺的,改造时可适当设置底层商铺。
第四十九条 临城市道路、广场、水系、绿地等公共空间的建筑立面应当作为主要立面,建筑风格与外观造型应与公共空间的环境和景观相协调。
第五十条 临规划红线宽度35米以上城市道路以及临城市广场的住宅建筑外立面宜进行适当的公建化设计。临城市道路、广场、水系、绿地等公共空间的各类建筑临公共空间的立面不得设置开敞式阳台,建筑顶部及檐口应作适当的处理,以丰富建筑外观,改善天际轮廓线。
第五十一条 临城市道路、广场、水系、绿地等公共空间的建筑外墙不得设置空调室外机等影响建筑外观的附着物,确需设置的必须结合立面造型,统一设计,隐蔽处理。冷凝水应有组织排放,对附墙管道应设置装饰构件以达到统一美观的效果。
临城市道路、广场、水系、绿地等公共空间的建筑外窗若设置安全网,应将安全网设置在门窗内侧。
第五十二条 体育场馆、影剧院、宾馆、饭店、图书馆、展览馆等对社会公众开放的公共建筑,临城市道路、广场、水系、绿地等公共空间的一面不应修建围墙。
除前款规定的公共设施之外,沿城市道路、广场、水系、绿地等公共空间的院落不得设置实体围墙,应当设置透空围墙(立面透空率应大于80%),围墙高度不得大于2米。工业、仓储、基础设施等场所因特殊要求必须设置实体围墙的,围墙高度可按相关规范要求进行控制,实体围墙外墙线后退道路红线(或用地边界)的距离不得小于5米,围墙后退道路红线(或用地边界)的空间应种植树木。
第七章 规划验线和验收
第五十三条 建设工程取得施工许可后应委托有资质的测绘单位进行施工放线,施工至正负零时,须经城乡规划部门验线,验线内容为核实用地边界、退线(红线、绿线、蓝线、高压线、铁路线)距离、退界距离、建筑间距、出入口位置等。验线合格后准予继续施工。
建设工程施工至正负零时,须经园林绿化部门就建设工程退让绿线验线。
城乡规划部门、园林绿化部门应在接到建设单位验线申请和相关材料后三日内实施验线。
第五十四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由城乡规划部门对工程实施规划验收,验收内容为建设性质、建筑面积、建筑层高、建筑层数、建筑高度、外观造型与色彩。
建设项目全部竣工后实施验收的内容为项目总建筑面积、容积率、室外工程、公共配套设施、市政公用设施等。
第五十五条 建设项目未进行验线或验线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城乡规划部门不得实施规划验收。未经城乡规划部门规划验收或规划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工程,住建部门不得实施建设工程质量验收,建设工程不得交付使用,房产部门不得为其办理产权登记。
第八章 违规建设处罚
第五十六条 建设单位未经城乡规划部门、园林绿地部门验线开工建设的,由城乡规划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并处以违法建设工程造价10%以下的罚款,不经城乡规划部门、园林绿化部门补充验线继续施工的,吊销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五十七条 占用城乡规划确定的城市道路、公路、铁路、河道、绿地、电力线路以及突破用地边界修建建筑的,由规划部门责令建设单位予以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区政府组织相关部门强制拆除,并处以违规建设工程造价10%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 建设单位退让城市道路、公路、铁路、河道、绿地、电力线路界线以及用地边界的距离不符合城乡规划规定的,由城乡规划部门责令建设单位停止建设,并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限期拆除违规建设,逾期不拆除的,由区政府组织相关部门强制拆除,并处以违法建设工程造价10%以下的罚款。
(二)对建设主体已完成,可以采取措施进行改正的,应限期改正,并处以违规建设工程造价10%以下的罚款。采取改正措施后的建设项目必须满足以下要求,否则必须拆除违规建设:
1、违规建设不占用城乡规划确定的城市道路、公路、铁路、河道、绿地、电力线路,不突破规划用地边界;
2、不危害公共安全,不影响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正常运行;
3、不违反城乡规划确定的自然资源与历史文化资源保护要求;
4、不违反规划强制性内容和相关规范的强制性要求。
第五十九条 建设单位擅自改变规划建筑位置,致使建成的建筑局部不能满足日照要求的,由城乡规划部门责令建设单位调整建筑的被遮挡部分不作为生活类用房使用,并处以违法建设工程造价10%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条 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划要求进行配套设施建设的,由城乡规划部门责令限期补建,在限定期限内仍未补建或者无法补建的,调整等面积的其它用房补齐,并处以应建配套设施工程造价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第六十一条 规划、住建、园林、房产等相关部门工作人员,在规划审批、施工许可、开工验线、竣工验收、房产登记等环节的审查中疏忽大意造成工作失误,能够及时纠正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因工作失误造成较大经济损失或不良社会影响的以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六十二条 本意见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解释。
第六十三条 本意见自发布之日起施行。